寿宁县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积极澄清保护 党员干部合法权益暂行办法(试行)

2021-11-01 15:35:36 来源:寿宁县纪委监委网站 223

第一条 为切实维护党员、干部合法权益,完善担当作为的激励机制,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,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《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》《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(试行)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》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,结合我县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,积极为党员、干部澄清,应当坚持依规依纪依法、实事求是,教育在先、惩教并举,归口受理、分级负责,谁查处、谁澄清,保护合法权益的原则。

第三条 纪检监察、组织人事、公安、检察、审判、审计、信访等部门加强沟通协作,依规依纪依法查处诬告陷害行为,做好问题线索的移送和处理工作。

第四条 采取捏造事实、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,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、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,属于诬告陷害。

第五条 诬告陷害行为主要包括下列情形:

(一)捏造事实,陷害、抹黑、诋毁他人的;

(二)伪造材料,干扰换届选举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;

(三)造谣中伤他人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;

(四)其他诬告陷害他人的情形。

第六条 严格区分诬告陷害和错告。举报人主观上没有陷害他人的故意,客观上没有捏造事实或者伪造材料的行为,因理解认识偏差或了解情况不全面等原因导致反映内容失实的,属于错告。因错告造成一定影响的,应当在实施澄清的基础上,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说明事实,视情予以处理。

第七条 有关单位在办理信访举报问题工作中,发现涉嫌诬告陷害问题线索且具备可查性的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,依规依纪依法查处,必要时可会同相关单位联合查处。

(一)涉嫌诬告陷害的行为人为纪检监察对象的,由纪检监察机关办理;

(二)涉嫌诬告陷害的行为人为非纪检监察对象的,由公安机关或其他职能部门办理;

(三)诬告陷害行为人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八条 诬告陷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处理:

(一)手段恶劣,造成不良影响的;

(二)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;

(三)经调查已明确结论,仍诬告陷害他人的;

(四)强迫、唆使他人诬告陷害的;

(五)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。

第九条 诬告陷害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,承办单位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及所在单位通报处理结果。相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存入诬告陷害行为人个人档案,并作为选拔任用、评优评先、考核考评等参考依据。

有关单位应当将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件予以通报曝光。

第十条 诬告陷害行为人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职务、职级、职称、学历、学位、奖励、资格等利益,相关单位应当按规定予以纠正。

第十一条 反映的问题失实,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,承办单位根据被举报人意愿,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澄清,消除负面影响:

(一)被举报人在换届选举、选拔任用、评优评先等工作中受到或可能受到影响的;

(二)被举报人人身权利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或正常工作、生活等受到不良影响的;

(三)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,被举报人仍受到重复举报的;

(四)失实举报在一定范围或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;

(五)其他有必要澄清的情形。

第十二条 反映的问题失实,但被举报人尚有其他信访举报问题需核实的,应当待所有问题查结后再研究决定澄清事宜。

第十三条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澄清:

(一)因客观条件所限难以查实又不能明确排除的;

(二)反映的问题失实,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;

(三)澄清工作可能造成党和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、个人隐私泄露或其他不良影响的;

(四)其他不宜澄清的情形。

第十四条 本办法由寿宁县纪委监委负责解释。

第十五条 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上级对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和澄清工作另有规定的,依照规定。

 


13850364051(吴晓荣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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